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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开办药品批发企业暂行规定》(京药监发〔2005〕15号)(8)

2015-05-20 10:18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物流场所包括药品待验区、分拣区、仓储区、拣选、包装、配货、装卸等场所。

第五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由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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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此文关键字: 药品经营许可证 北京市开办药品批发企业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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