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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企业经营设施设备及仓储条件变动情况;
(三)企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情况;
(四)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需要审查的其它有关事项。
第四十二条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或者书面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
(一)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要求持证企业报送《药品经营许可证》相关材料,通过核查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职责;
(二)发证机关可以对持证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必须进行现场检查:
1.上一年度新开办的企业;
2.上一年度检查中存在问题的企业;
3.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
4.发证机关认为需要进行现场检查的企业。
《药品经营许可证》换证当年,监督检查和换证审查工作可一并进行。
第四十三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检查实施细则及检查记录表格,由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收实施标准制定。
第四十四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经营企业,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进行整改。对违反《药品管理法》第16条规定,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按《药品管理法》第79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接受委托的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对药品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有关监督检查记录。现场检查的结果,发证机关应当在《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上记录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一)《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换证的;
(二)药品经营企业终止经营药品或者关闭的;
(三)《药品经营许可证》被依法撤消、撤回、吊销、收回、缴销或者宣布无效的;
(四)不可抗力导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自注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企业遗失《药品经营许可证》,应立即向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并在《首都医药》杂志上登载遗失声明。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在企业登载遗失声明之日起满1个月后,按原核准事项补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正本应置于企业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