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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农业部令2010年第3号(4)

时间:2015-01-21 14:21 作者:admin 点击:
第六章 陈列与储存
  第二十一条 陈列、储存兽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品种、类别、用途以及温度、湿度等储存要求,分类、分区或者专库存放;
  (二)按照兽药外包装图示标志的要求搬运和存放;
  (三)与仓库地面、墙、顶等之间保持一定间距;
  (四)内用兽药与外用兽药分开存放,兽用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开存放;易串味兽药、危险药品等特殊兽药与其他兽药分库存放;
  (五)待验兽药、合格兽药、不合格兽药、退货兽药分区存放;
  (六)同一企业的同一批号的产品集中存放。
  第二十二条 不同区域、不同类型的兽药应当具有明显的识别标识。标识应当放置准确、字迹清楚。
  不合格兽药以红色字体标识;待验和退货兽药以黄色字体标识;合格兽药以绿色字体标识。
  第二十三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兽药及其陈列、储存的条件和设施、设备的运行状态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四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查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假劣兽药,并做好记录。
  第七章 销售与运输
  第二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药,应当遵循先产先出和按批号出库的原则。兽药出库时,应当进行检查、核对,建立出库记录。兽药出库记录应当包括兽药通用名称、商品名称、批号、剂型、规格、生产厂商、数量、日期、经手人或者负责人等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兽药,不得出库销售:
  (一)标识模糊不清或者脱落的;
  (二)外包装出现破损、封口不牢、封条严重损坏的;
  (三)超出有效期限的;
  (四)其他不符合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销售记录。销售记录应当载明兽药通用名称、商品名称、批准文号、批号、有效期、剂型、规格、生产厂商、购货单位、销售数量、销售日期、经手人或者负责人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药,应当开具有效凭证,做到有效凭证、账、货、记录相符。
  第二十八条 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用处方药的,应当遵守兽用处方药管理规定;销售兽用中药材、中药饮片的,应当注明产地。
  第二十九条 兽药拆零销售时,不得拆开最小销售单元。
  第三十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兽药外包装图示标志的要求运输兽药。有温度控制要求的兽药,在运输时应当采取必要的温度控制措施,并建立详细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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