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4)
时间:2016-02-08 10:36 作者:admin 点击:次
(十一)企业记录、档案和凭证的管理制度;
(十二)质量管理培训、考核制度。
第二十四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在兽药经营活动的全过程中及时有效建立各类真实、准确、完整的记录,载明足够的信息,并有经手人或者责任人签字。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下列记录:
(一)人员培训、考核记录;
(二)控制温度、湿度的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清洁、运行状态记录;
(三)所经营兽药品种的供应商质量评估记录;
(四)兽药采购、验收、入库、储存、销售、出库等记录;
(五)兽药清查记录;
(六)兽药质量投诉、质量纠纷、质量事故、不良反应等记录;
(七)不合格兽药和退货兽药的处理记录;
(八)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情况记录。
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清晰,不得随意涂改、伪造和变造。确需修改的,应当签名、注明日期,原数据应当清晰可辨。
第二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兽药质量管理档案,设置档案管理室或者档案柜,并由专人负责。
兽药质量管理档案应当包括:
(一)人员档案、培训档案、设备设施档案、供应商质量评估档案、产品质量档案;
(二)每个产品的质量档案,包括产品的采购合同、查验记录、存储的货位卡、开具的处方、进货或销售凭证、兽药质量投诉及用户回访记录等;
(三)购销记录及本细则规定的其他各项记录。
质量管理档案不得涂改,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购销等记录和凭证应当保存至产品有效期后一年。
第五章 采购与入库
第二十六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将兽药质量作为选择供货单位和采购兽药产品的首要条件。
兽药经营企业应采购合法供货单位的合格兽药产品。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对供货单位的资质、质量保证能力、质量信誉和产品批准证明文件进行审核,并与供货单位签订采购合同。
第二十七条 兽药经营企业采购的兽药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兽药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批准的经营范围;
(二)合法企业生产或经营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允许经营和使用的;
(三)进口兽药产品具有合法进口手续,包括《进口兽药注册证书》、《进口兽药通关单》、兽用生物制品批签发文件等;
(四)兽药标签及说明书等包装应符合有关规定并经批准;
(五)原料药、中药材(饮片)、中药提取物等应符合有关药品、兽药国家标准;
(六)兽药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等特殊管制药品应经相应的批准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