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售后服务
第四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兽药标签、说明书及其他规定进行宣传,不得误导购买者。
第四十六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向购买者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在经营场所明示服务公约和质量承诺,指导购买者科学、安全、合理使用兽药;并公布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电话,设置意见簿。
第四十七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注意收集兽药使用信息,发现假、劣兽药和质量可疑兽药以及严重兽药不良反应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根据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十八条 兽药经营企业经营场所内张贴的兽药广告宣传资料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张贴、发布未依法取得兽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兽药产品的公示宣传。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兽药经营企业经营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还应当遵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经营兽用处方药的,应当遵守兽用处方药管理办法。
第五十一条 动物防疫机构依法从事兽药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五十二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积极接受和配合县级以上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检查、抽检活动,不得拒绝和关门、停业。
第五十三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积极参与县级以上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抢险救灾、动物防疫、疫病净化、兽药残留控制等社会公益活动,参与应急响应和调配物资。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细则施行前已开办的兽药经营企业,应当自本细则施行之日起至2012年3月起止达到本细则的要求,并依法申领兽药经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