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6)
时间:2016-02-08 10:36 作者:admin 点击:次
(二)按照兽药外包装图示标志的要求搬运和存放;
(三)与仓库地面、墙、屋顶等之间保持一定间距。与仓库屋顶(房梁)的距离不小于50厘米,与仓库散热器或供暖管道的间距不小于30厘米,与仓库地面的间距不小于10厘米;
(四)内用兽药与外用兽药分开存放,兽用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开存放;易串味兽药、强腐蚀性、危险药品等特殊兽药与其他兽药分库存放;
(五)待验兽药、合格兽药、不合格兽药、退货兽药分区存放;
(六)同一企业、同一批号的产品集中存放;
(七)对兽用精神药品、毒性药品、麻醉药品、放射性药品等,应当具有独立的仓库,具有保险柜等特殊设备,采购、运输、保管、检查验收、销售实施双人双锁等安全监管制度,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八)经营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的,兽药经营企业应当设置中药标本柜。
第三十四条 不同区域、不同类型的兽药应当具有明显的识别标识。标识应当放置准确、字迹清楚。
兽药类别实行颜色标识,不合格兽药以红色字体标识;待验和退货兽药以黄色字体标识;合格兽药以绿色字体标识。
第三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兽药及其陈列、储存的条件和设施、设备的运行状态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六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查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假劣兽药,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七条 兽药经营企业不得以代购、代销、展示等名义,陈列、储存、销售未经质量评估的兽药。
第七章 销售与运输
第三十八条 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药,应当遵循先产先出和按批号顺序出库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 兽药出库时,应当进行检查、核对,建立出库记录。兽药出库记录应当包括兽药通用名称、商品名称、批号、剂型、规格、生产厂商、数量、日期、经手人或者负责人等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兽药,不得出库销售:
(一)标识模糊不清或者脱落的;
(二)外包装出现破损、封口不牢、封条严重损坏的;
(三)超出有效期限的;
(四)其他不符合规定的。
第四十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销售记录。销售记录应当载明兽药通用名称、商品名称、批准文号、批号、有效期、剂型、规格、生产厂商、购货单位、销售数量、销售日期、经手人或者负责人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 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药,应当开具有效凭证,做到有效凭证、账、货、记录相符。
第四十二条 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用处方药的,应当遵守兽用处方药管理规定;销售兽用中药材、中药饮片的,应当注明产地。
第四十三条 兽药拆零销售时,不得拆开最小销售单元。
第四十四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兽药外包装图示标志的要求运输兽药。有温度控制要求的兽药,在运输时应当采取必要的温度控制措施,并建立详细记录。